(2016)苏0924执4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王超、姚建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王超,姚建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4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负责人丁成建,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超,个体户。被执行人姚建芳,个体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超、姚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执行人王超、姚建芳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2537.33元,相关息费780.06元,合计102537.33元;并以102537.33元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王超、姚建芳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射阳县合德镇虹亚名居1号楼5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被执行人王超、姚建芳的债务另需承担诉讼费2367元,执行费14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其财产情况,银行无存款,房屋已被我院查封,无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文涛审判员 刘必胜审判员 杜德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