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东方机械厂宿舍11号楼前平房西侧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用刀背将被害人陈某右小腿砍伤,致其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区东方机械厂宿舍11号楼前平房西侧与被害人陈某因琐事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陈某手中夺下菜刀后用刀背将被害人陈某右小腿砍伤,致其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上午被害人陈某打了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后,在11号楼前又与被告人张某夫妇厮打,被告人张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陈某右腿砍伤以及被告人张某在2003年11月曾打伤被害人陈某,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对当时的赔偿无异议,同时不要求对原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的事实。2、被告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5月8日9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的妻子被被害人陈某打了之后,被告人张某与妻子前后从家出去找被害人陈某,在11号楼路口碰到被害人陈某,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张某从被害人陈某手中夺下菜刀后用刀背将被害人陈某右小腿砍伤以及被告人张某在2003年11月曾打伤被害人陈某并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陈某受伤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陈某砍伤,致其右侧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的事实。4、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证实王某系被害人陈某的嫂子,其在2015年5月8日早上锻炼完身体往回走时听到邻居说自己的小叔子跟人打起来后,让他人代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案的事实。5、证人赵某甲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9点多,其在东方机械厂宿舍北一巷看到被告人张某的妻子谢某骑自行车路过此处时,被站在路口的被害人陈某上去用手打在脸上,谢某从自行车上摔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吴某、赵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上午9点多,在东方机械厂宿舍的10楼与11楼之间,被害人陈某躺在地上,与被告人张某夫妇对骂,后被告人张某用手里拿着的菜刀砍了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的右小腿往外流血的事实。7、证人谢某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8日上午8点多,被告人张某的妻子谢某在东方机械厂宿舍北一巷口被被害人陈某用拳打在脸上,被告人张某去找被害人陈某理论,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厮打的事实。8、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制作平面图、拍照取证的事实。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归案证明,证明2015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为故意伤害案侦查;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刑事拘留的事实。11、被害人陈某的××人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系精神贰级××人的事实。12、陈某询问笔录、协议书,证明在2003年11月被告人张某曾打伤被害人陈某,双方经协商,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晓莉审判员 闫菊霞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