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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会生与查智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生,查智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706号原告:李会生。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智高。委托代理人:王东康,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会生因与被告查智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会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华,被告查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生诉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查智高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做木工活,约定按每天200元支付报酬。同年11月25日,天气大雾随后下大雨,被告指定的工地负责人为赶工期,不顾工人反对要求冒雨上脚手架施工,上午10时许,原告从4米高的脚手架上滑落摔伤致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2313.20元。被告查智高辩称,1、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总承包人是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分包人为聂宁波,其从聂宁波手上承包下工地的房屋框架清工工程(木工、泥工),故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与聂宁波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诉求的损失计算标准过高。3、原告受伤属实,但受伤经过其并不清楚,其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并未在雨、雾天气下强令施工。4、原告受伤后,其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要求返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证人熊某证言。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日工资2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受伤经过;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接受治疗情况;4、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误工日15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5、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表示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日工资200元属实,但原告受雇于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及聂宁波,证人熊某证实事发当天工地负责人胡某,其工地并无此人;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证据5中交通费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对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证明,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会生在事故发生时受被告查智高雇佣,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送至武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属客观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虽持异议,但因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自行委托,被告未在举证期届满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对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程度构成八级、误工日150天、护理日90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与证据4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未加盖运输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的诊疗需要,结合诊疗地点、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告图片照片。拟证明被告承建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总承包人是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资质;2、施工合同。拟证明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程的分包人系聂宁波,聂宁波将工程木工、泥工部分转包给被告,聂宁波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聂宁波赔偿。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无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聂宁波此人是否真实存在,且合同内容无法证实聂宁波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无拍摄地点、时间及拍摄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亦未提交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承包合同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合同发包人聂宁波无身份信息,被告也未就该合同的真实性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本院查明:原告李会生受被告查智高雇佣,在其承建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做木工活,约定按每日200元计算报酬。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原告李会生在雨、雾天气中搭建脚手架时滑倒,自高空坠下摔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查智高将原告李会生送至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为原告李会生垫付了医疗费用23749.59元、生活费1400元。2015年4月20日,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原告李会生申请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会生伤残程度为八级、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认定。此后原、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李会生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查智高赔偿其医疗费23999.5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0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077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2313.79元。另查明:被告查智高承建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虽从事高空作业,但未架设防护网。本院认为:本案为个人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赔偿纠纷。被告查智高按日工资200元的酬劳雇佣原告李会生在其承建的武穴一尖山妙严禅寺工地做木工活,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本案的赔偿主体为总承包人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及分包人聂宁波,因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分包人聂宁波与其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以及与总承包人博格达(北京)建筑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查智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查智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李会生在雾、雪天气中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滑倒,自高空坠下摔伤致残,被告查智高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雾、雪天气下施工,未提供高空作业的防护措施,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李会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恶劣天气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因疏失在高空滑倒后坠下摔伤致残,自身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李会生、被告查智高的责任比例为3:7。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李会生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35999.59元(含后期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0.3)、误工费10770.8元(农、林、渔、牧业26209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日在依法计算的期间以内)、护理费7083.86元(居民服务于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21898.25元,被告查智高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会生损失款85328.78元,扣减被告查智高垫付的医疗费23749.59元和生活费1400元,被告查智高仍应赔偿原告李会生60179.19元。原告李会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过高,不予支持,考虑其因伤致残对身心健康存在一定的影响,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会生损失款60179.1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65179.19元;二、驳回原告李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8元,由原告李会生负担288.58元,被告查智高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