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军与被告静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静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206号原告:李军,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被告:静者军(别名静者洋),住隆化县。电话:158XX****XX。原告李军与被告静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英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静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质证,但系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所致。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案外人王国生、李小伟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静者军别名静者洋,在为原告出具借条时签名为静者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要求案外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本案中对担保问题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静者军(别名静者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兴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