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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8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海斌、李招飞与王伟平、姚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斌,李招飞,王伟平,姚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8323号原告陈海斌。原告李招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维敏,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依平,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平。被告姚艳。原告陈海斌、李招飞诉被告王伟平、姚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斌、李招飞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维敏、王依平,被告王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斌、李招飞共同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伟平向陈海斌、李招飞出具借款200万元的借条,见证人李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出具借条后,陈海斌、李招飞多次向被告王伟平催讨归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2万元(利息暂按年息6%,从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到被告还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平辩称:借条是答辩人出具的,但并没有收到这笔钱。答辩人对于姚艳作为本案被告有异议,因为这笔钱不是因为家庭的需要才借的。被告姚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海斌、李招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拟证明被告王伟平与被告姚艳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见证人李某在借条上签字,证实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本案中的借款200万元是从见证人李某处转让过来的。证据四、转款凭证两份,拟证明两原告分别向李某转账共计200万元。证据五、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的协商内容,被告王伟平也承诺按月息一分来支付给原告利息,并承诺了过年之前将200万元偿还。证据六、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李某欠两原告200万元的事实,李某、两原告及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王伟平对原告陈海斌、李招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并没有实际收钱。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李招飞并未签字。对证据四的转款凭证的时间和转款人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称其暂时没有资金还款,且其与李某是亲戚关系,在项目上有很多往来,账目还需核对协商,其老婆姚艳对此事完全不知情。被告王伟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姚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两原告系债权人,李某系债务人。李某与被告王伟平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也存在经济往来。2015年9月21日,经李某介绍,两原告与被告王伟平及李某三方共同协商,李某将对被告王伟平享有的2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两���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陈海斌、被告王伟平、案外人李某均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当天,被告王伟平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200万元另向两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经双方协商确认,借条的落款时间注明为“2014年2月16日”,李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及《借条》上均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此后,被告王伟平未向原告陈海斌、李招飞归还欠款,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王伟平与被告姚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伟平虽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两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王伟平支付200万元的借款,被告王伟平向两原告出具《借条》是基于两原告与被告王伟平及案外人李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三方之间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本案应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王伟平与原告陈海斌及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王伟平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陈海斌、李招飞诉请被告王伟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及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姚艳对被告王伟平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与被告王伟平之间系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两原告也未实际向被告王伟平支付过借款,故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王伟平抗辩称此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伟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海斌、李招飞欠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王伟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海斌、李招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80元,由被告王伟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伟平在支付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