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281号原告唐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祥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被告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隐瞒了自己的婚姻事实和实际年龄,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怀孕与其结婚。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系再婚,并有一个五岁的儿子,且被告的实际年龄与原告相差14岁。2015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打工,从事涂料工作,但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沉迷于赌博,靠原告一人做事维持生活,导致原告得病住院,并做了一次大手术。在婚姻期间,被告性格暴跌,不履行自己在家庭中作为丈夫、父亲的义务和责任,多次砸坏家具家电和多台手机,并多次殴打不满5岁的大女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娘家亲戚朋友的所有债务,并补偿原告青春损失费6万元;3、两个女儿各自抚养一个;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系夫妻;3、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因被告在外惹事后,原告在2016年2月14日被人殴打的事实。被告辩称:2015年,原告在浙江金华医院手术治疗后回老家休养,其母亲在自家楼梯摔下导致骨折,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时,被告特意辞去金华工作,日夜守护在岳母身边,照顾岳母和妻子。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家庭关系和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蒋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经同事介绍认识。2010年7月29日,原、被告自愿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6日生育长女蒋某乙,2014年2月3日生育小女蒋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由于性格习惯差异产生矛盾,在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多加交流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祥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蒋 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