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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焦希志与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希志,天津市海河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026号原告焦希志。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津沽路。法定代表人吴琦,院长。委托代理人苏振曼,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安全科科员。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希志与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希志和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希志诉称,2013年2月3日,原告患肺病住进海河医院结核内一科,2月5日使用了“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2月9日出现耳鸣,并及时反映给查房的刘医生,但是院方未采取任何措施。2月10日上午医生查房,原告再次反映耳鸣,被告处韩姓医生说“硫酸阿米卡星注射液”存在问题,当日停用该药物,2月14日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安排在该院耳鼻喉科检查。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做检查,检查结果为听力均下降。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已通知耳鸣(严重)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停药和急救措施,是加重和造成原告药物性耳鸣的主因,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伤害311900元、精神伤害65000元、检查费141元、乘车费60元,以上合计377101元。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辩称,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处就诊,2013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住院后,被告根据最近一次药敏结果及患者既往用药情况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进行用药,并告知病人应用抗结核药物可能出现的副反应,病人签署知情同意书,且患者主述用药后产生不适,被告及时停药,并针对原告提出的病症进行相关诊断检查,并要求外院专家会诊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救治过程准确无误,救治及时充分,符合诊疗常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诉请的计算是否正确。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一中心的门诊病历1册,以此证明原告在一中心就诊过;2、说明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用药有副作用;3、住院病历复印件1册、费用清单复印件1册,以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治疗的用药及治疗情况。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南区医学会作出了津南区医鉴【2013】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作出了天津医鉴(损害)【2015】085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得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认可。原告对本院委托鉴定得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认为没有正面回答原告的疑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分析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3及本院委托鉴定得出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焦希志因“肺结核7年余,咯血7小时”于2013年2月3日至被告天津市海河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被告入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复治、咯血、支气管扩张、2型糖尿病”。被告给予乙胺丁醇、比嗪酰胺、对氨水杨酸、丁胺卡那、莫西沙星抗结核治疗。2013年2月9日原告出现持续耳鸣,听力下降,并停用丁胺卡那。2013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耳鼻喉科会诊,给予原告谷维素、维生素B1及血府逐瘀胶囊治疗。2013年2月22日被告请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耳鼻喉科会诊,给予原告长春西丁、维生素B12对症治疗以及电测听。2013年3月13日原告出院但仍称耳鸣,间断发作,较治疗前无明显变化。被告出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复治咯血、肺炎、支气管扩张、耳鸣、脑供血不足”。出院后,原告又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南区医学会作出了津南区医鉴【2013】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会分析认为:患者疾病诊断明确,抗结核药应用得当。患者出现耳鸣为药物副作用所致,用药前院方已告知患者,患者同意使用并签字。患者出现耳鸣时院方及时停药,并观察病情变化;耳鸣症状未见缓解并有加重趋势,院方采取了相应的检查和治疗措施。结论:不构成医疗事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作出了天津医鉴(损害)【2015】085号医疗损害意见书,该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患者目前的听力损害与使用丁胺卡那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就医,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提供缜密细致的医疗服务。经过天津市津南区医学会及天津市医学会的两次鉴定可以看出,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并无过错。由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与其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希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焦希志承担。由于经原告申请,本院批准其缓交案件受理费,故原告焦希志应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玲代理审判员  侯 敬代理审判员  鲁一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