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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兰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海,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1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自2016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当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代理检察员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兰海在柳城县六塘镇农贸市场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梁某的一辆五羚牌电动车。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17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兰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兰海在柳城县六塘镇农贸市场路口附近,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0元的五羚牌电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兰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兰海的配合下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柳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盗车辆的信息、执行回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意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海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掌握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兰海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的情形,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院宜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