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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源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源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中关村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牛霆,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源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三富村。法定代表人马春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东。负责人冯亚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源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赛商初字第0014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形。一审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未对合同关系进行举证的情况下认定800万元款项的性质,超出了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基础性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所以应该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赛商初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即法(2011)42号通知中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给付商砼款”的诉讼请求及起诉时所依据的供应商砼的基本证据材料,一审法院立案时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正确。合同的订立不以书面合同形式为要件,被上诉人起诉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以及上诉人是否据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需在实体审理后确定,故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时即以否定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基础性合同关系从而否定受诉法院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另外,有无基础性合同关系,恰能反映双方在此存有诉讼争议,从而印证了本案案由确定准确无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所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是否为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是确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关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标的为商砼,被上诉人内蒙古源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需要履行的义务为交付商砼,属于该法律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标的”,故其所在地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内蒙古源鑫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故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王美春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俊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