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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323号原告彭某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农民,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郑某甲,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县人,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读小学四年级。2010年被告离家打工,五年时间里仅回家一次,不尽家庭责任,头两年还能支付一点生活费,之后就没有给家里一分钱,被告父母也劝其回来生活,但被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郑某乙随被告生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郑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1999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郑某乙(2006年4月4日生)。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靠,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维护家庭的完整。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告已预交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翟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