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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阳婷与武汉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婷,武汉市中心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815号原告阳婷,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里谭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焕瑜(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武汉市第二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家红,院长。委托代理人万玲(一般授权代理),女,武汉市中心医院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委托代理人胡燕玲(一般授权代理),女,武汉市中心医院妇科医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原告阳婷诉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立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良、林玲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阳婷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鉴定中心以双方对鉴定材料有异议为由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重新质证后,于2015年10月9日再次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焕瑜,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玲、胡燕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婷诉称:2015年2月3日下午5时左右,阳婷在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人流手术后,在手术后观察室观察时,因处于麻醉状态观察阶段,当时武汉市中心医院在观察室无任何医护人员护理及照看,阳婷从床上不慎坠落致伤。之后,被武汉市中心医院医护人员发现后送往本院抢救治疗。阳婷入院治疗13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武汉市中心医院为阳婷支付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阳婷所受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残疾程度属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21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75日。武汉市中心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对手术期间的患者承担全部护理照看义务,而武汉市中心医院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阳婷受伤致残,故应对阳婷进行全额赔偿。阳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武汉市中心医院赔偿阳婷治疗费2,725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误工费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护理费7,000元(2,800元/月×2.5个月)、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09,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原告阳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手术科室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阳婷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就医时导致人身损害;证据二、鄂中司协鉴2015法鉴字第395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阳婷所受损害伤残等级为八级;证据三、劳动合同、武汉市江汉区振兴门窗材料经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阳婷与武汉市江汉区振兴门窗材料经销部的劳动关系;证据四、误工证明、2014年、2015年个人工资表、阳婷发放工资记录,拟证明阳婷在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500元,是现金领取工资,领取现金工资时给单位打收条,单位没有为阳婷缴纳社保和医保;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1张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2015年2月3日至2月16日的住院费用阳婷尚未支付,阳婷出院后因治疗骨折花费医疗费用3,515.63元,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证据六、证明、无锡市凤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2015年度工人工资总表,拟证明阳婷母亲张小美的工资为2,800元/月,在护理阳婷期间产生了误工损失。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辩称: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我院负有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阳婷术后在观察室观察时摔伤,发生该事件后,我院和阳婷有过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阳婷在床上穿裤子时摔下的基本事实,双方是一致认可的,我院过错轻微,阳婷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阳婷在武汉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拟证明武汉市中心医院为阳婷垫付住院费用26,910.9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证据二、武汉市中心医院妇科门诊手术室门口防跌倒的告知牌照片、观察室照片,拟证明武汉市中心医院对患者尽到了提示和告知的义务;证据三、阳婷母亲张小美及阳婷家属出具的要求照片,拟证明武汉市中心医院和阳婷多次协商,没有对该事件达成一致意见,阳婷认可在其未完全清醒的情况下穿裤子导致摔倒;证据四、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阳婷八级伤残是在内固定没有取出来的前提下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阳婷内固定取出后,其活动功能会有很好的恢复,请求法院在处理的时候予以考虑;武汉市中心医院支出了重新鉴定费用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阳婷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系阳婷单方委托作出的,以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三、证据四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提交缴税凭证及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有一部分是阳婷因人流手术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联,鉴定费用应当由阳婷自行承担;对证据六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不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阳婷应提交张小美缴税凭证及单位的原始财务凭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原告阳婷对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中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阳婷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中的误工证明、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证据六中的证明及无锡市凤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住院费发票、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阳婷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五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由阳婷自行承担,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2014年、2015年个人工资表、阳婷发放工资记录及证据六中的2014、2015年度工人工资总表,阳婷陈述其领取现金工资单位有其签名的登记表,张小美在单位财务签名领取现金工资,阳婷未能提交其及张小美领取工资的原始财务记录,且未提交缴税凭证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住院费用清单,武汉市中心医院陈述其未交付阳婷,阳婷对该费用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阳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虽然阳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同时陈述要求上的签字是其母亲张小美所签,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阳婷到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无痛人流手术。经麻醉后,阳婷于15点多进入手术室进行手术,无痛人流手术结束,医生呼叫阳婷有应答之后,阳婷从手术床平挪到平车上,护士将阳婷推到手术室外的观察室内等待麻醉后完全苏醒,阳婷在未完全清醒的状态下,迷迷糊糊醒来发现身边没有护士,便想起身穿裤子,在穿裤子的过程中不慎从平车床上坠落摔伤。另外,患者家属不能进入观察室,只有患者及医生、护士在里面,观察室内,一个护士护理五个患者。阳婷在观察室内躺着的平车床上有30多厘米高的围栏。阳婷摔伤后,于同日以“摔伤后左上臂部肿痛伴活动受限一小时余”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入院专科检查:左肘部局部压痛(+),肿胀程度中,活动受限明显;2015年2月6日行“左肱骨踝上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诊断:左肱骨踝上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定期伤口换药;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阳婷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6,910.93元,由武汉市中心医院垫付。出院后,阳婷于2015年3月9日、5月8日到武汉市中心医院骨外科复查骨伤,于2015年6月9日、6月15日、6月23日、11月30日到武汉市普爱医院康复医学科及手外科进行康复练习及检查;于2015年9月15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外科进行检查。阳婷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共计3,511.12元。2015年6月29日,武汉市中心医院向本院申请对阳婷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阳婷2015年2月3日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7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武汉市中心医院支付鉴定费2,000元。阳婷最迟于2014年1月开始在武汉市江汉区振兴门窗材料经销部担任跟单员工作。2015年2月阳婷受伤住院后,一直未到武汉市江汉区振兴门窗材料经销部上班,武汉市江汉区振兴门窗材料经销部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阳婷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居住。阳婷受伤后由其母亲张小美进行护理,张小美最迟从2014年1月开始在无锡市凤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工作,从2015年2月阳婷受伤住院后至2015年6月1日没有到无锡市凤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上班,无锡市凤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也未向张小美发放该期间的工资。还查明,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3,148元/年,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9,237元/年。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5年2月3日,阳婷到武汉市中心医院进行无痛人流手术,在术后麻醉苏醒过程中坠落受伤,双方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武汉市中心医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阳婷坠床受伤,对阳婷也构成侵权,阳婷有权选择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其选择侵权之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武汉市中心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提供方,应充分考虑到手术过程中及术后麻醉苏醒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武汉市中心医院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阳婷手术前已在手术室、观察室门口张贴了预防跌倒的告知提示,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告知阳婷应在完全清醒后再活动穿衣,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患者家属不能进入的观察室内对麻醉尚未完全苏醒的患者采取了绑带固定等合理措施避免坠床,故武汉市中心医院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对阳婷坠床摔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阳婷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麻醉醒来后,已经有一定的意识,其应先试着活动一下身体,以预测身体能否正常活动,其事先没有对自己身体的活动能力进行预测,也没有呼叫护士,而是直接穿衣,导致从平车床上坠落摔伤,其应对自己坠床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阳婷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26,910.93元,门诊检查治疗费3,511.12元;2、后期医疗费12,000元;3、伤残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4、误工费,根据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7个月;阳婷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也提交了2014年、2015年个人工资表、阳婷发放工资记录,但因其未提交单位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记录,无法证实阳婷领取工资收入的情况,故结合阳婷的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9,336.33元(33,148元/年÷12个月×7个月);5、护理费,根据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2个月;阳婷受伤后,其母亲张小美对其进行护理,并产生了误工损失,因阳婷未能提交张小美发放工资的原始财务凭证,故对张小美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中制造业标准计算,阳婷主张按2,800元/月工资标准计算张小美误工损失,即其护理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5,600元(2,800元/月×2个月);6、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6,965.38元。对阳婷的上述损失,本院酌定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中心医院应承担151,875.77元(216,965.38元×70%),阳婷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为65,089.61元(216,965.38元×30%)。另外,武汉市中心医院还应赔偿因此事故对阳婷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武汉市中心医院向本院申请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应按照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1,400元,阳婷承担600元。因阳婷在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骨伤产生的住院费26,910.93元系武汉市中心医院垫付,扣除上述费用及武汉市中心医院垫付的鉴定费2,000元,武汉市中心医院还应支付阳婷129,364.84元(151,875.77元+5,000元+1,400元-26,910.93元-2,000元)。阳婷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阳婷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一致,对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鉴定费,阳婷应自行承担,故对阳婷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婷各项损失共计129,364.84元;二、驳回原告阳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邮寄费20元,共计1,356元,由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负担946元,原告阳婷负担41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阳婷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946元支付给原告阳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平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