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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时××与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2599号原告时被告刘一原告时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诉称,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12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二。2015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为,被告自2013年正月开始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自2015年5月1日,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二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1份、(2015)蓟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1份、录音光盘2张。被告刘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刘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06年12月5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二,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5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次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对被告之父刘宝祥进行询问,其在笔录中称原、被告已经分居2年多,被告刘一也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子女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联系,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理据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刘二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刘二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刘二的父亲,有义务支付相应抚养费。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此难以查清。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时与被告刘一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刘己铜(2007年4月30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自2016年4月1日起,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为每年分两次给付,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各给付当年半年子女抚养费36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