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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祝新元诉申庆革、王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新元,申庆革,王丽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2183号原告:祝新元。委托代理人:祝江。委托代理人:康丛林。被告:申庆革。被告:王丽华。原告祝新元诉被告申庆革、王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申庆革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2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洪学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祝新元的委托代理人祝江、康丛林,被告申庆革、王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新元诉称:被告申庆革与被告王丽华原系夫妻,2004年8月20日因性格不合在荆州市沙市区民政局离婚。被告申庆革与被告王丽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申庆革与原告祝新元于2000年7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钢管厂生活区x栋x门x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55.1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购房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荆州房权证沙字第xxx**号房产权证、荆州国用(2001)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由原告,原告正式接收该房屋,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多年来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北京东路钢管厂生活区x栋x门x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xxx**号,面积55.1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申庆革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双方友好解决合同纠纷,如不成,任一方可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最终裁决。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王丽华同意申庆革的辩论意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双方约定仲裁,应该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友好解决合同纠纷,如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最终裁决,荆州市有劳动仲裁委员会,有人事仲裁委员会,从本案的合同中看不出明确由哪家仲裁机关裁决,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沙市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庭审过程中,本院无法核实在荆州市是否有多家仲裁委员会,不能判断该仲裁约定是否明确。为了保证庭审的连续性,节约诉讼资源,本院暂将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作为无效对待,继续庭审,待庭审结束后核实,如荆州市本地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则另行处理。庭审结束后,本院最终核实荆州市区域范围内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荆州仲裁委员会。本院认为:无论是诉讼还是仲裁解决纠纷,最终法律价值是平息纠纷。本院基于对最终法律价值的理解,在被告申庆革、王丽华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多次分别与双方沟通,希望通过调解的方式排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管辖约定的程序障碍,但原告未能采纳本院的调解建议。为此,本院应对被告法院管辖异议作出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原告祝新元与被告申庆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合同纠纷,在仲裁法调整范围之内,而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委员会是调整劳动人事法律关系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双方友好解决合同纠纷,如不成,任一方可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最终裁决;”从双方争议的性质上明确排除劳动仲裁和人事仲裁;因此,原告关于荆州市有劳动仲裁委员会,有人事仲裁委员会,从本案的合同中看不出明确由哪家仲裁机关裁决,属于约定不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经本院核实,荆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荆州仲裁委员会,因此,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仲裁机关申请最终裁决,应视为约定向荆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故被告申庆革、王丽华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新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58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系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