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显华申请执行金丽芬、于桂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监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丽芬,何显华,于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执复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金丽芬。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何显华。委托代理人:白英光。被执行人:于桂荣。在何显华申请执行金丽芬、于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金丽芬不服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5)松法执异字第1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显华与被执行人金丽芬、于桂荣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基于何显华对金丽芬、于桂荣信任的前提下执行和解,现于桂荣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失去了信赖的基础,由于该和解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0)松法执字第661号民事裁定,在已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后,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金丽芬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01.97平米房屋,并无不当。金丽芬申请复议称:(2015)松法执异字第11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工资收入被查封,已无经济来源解决基本居住困难,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依据民事诉讼法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执行法院并未审查拍卖的合法合规性,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评价规范及审查规则,本案不符合拍卖的法定情形。何显华、金丽芬、于桂荣三人在2011年1月9日于松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书面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金丽芬偿还何显华人民币35万元,何显华放弃松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此案中对金丽芬的追偿权,2011年1月10日,金丽芬交付现金35万元,何显华出具收据;执行法官现场制作执行笔录,终结对申请人的执行活动。申请人同意何显华划分债权份额,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当时于桂荣有完全的执行能力,何显华未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与申请人无关。何显华与申请人之间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能撤销或确认无效。本案所涉的借款是何显华交付于桂荣,申请人并未使用该款项。申请人现在经济困难,抚养上学的未成年人,法院违背事实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借贷行为错误判决,虽然判决未被撤销,但执行程序中这一重要问题应引起高度的重视。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三年多,执行法院现将申请人唯一保障性住房评估拍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意偏袒执行申请人,免除被执行人于桂荣的给付责任。根据何显华、于桂荣、金丽芬三人于2011年1月9日达成的协议,金丽芬给付部分钱款后,何显华放弃对金丽芬的追偿权。金丽芬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的义务,不应再针对金丽芬予以强制执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金丽芬已经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裁定引用民诉法解释第467条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何显华提交书面答辩称:2011年1月9日,何显华与金丽芬、于桂荣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所谓放弃对金丽芬追偿权中放弃的内容在括号内注释的很清楚,即扣留的工资予以解除,已扣留工资由金丽芬支取,对金丽芬前夫赵永利为产权人的轿车予以解封,可见该放弃是有限的暂时的。金丽芬与其前夫赵永利假离婚,真逃债,至今两人离婚不离家。金丽芬异议的房屋,既不是经济适用房,也不是廉租房,而是商品房。金丽芬将其名下房屋转移他人,已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答辩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从房屋变价款中为金丽芬留取房屋租金。关于金丽芬提供的困难证明,是巴林左旗农村信用联社为其提供的虚假证据,关于社区出具的证明,当时居委会副主任是拒绝盖章的,由于有人请托最终出具的了相关文件,但是该文件并非社区能够证明的内容。金丽芬作为信用社的会计,收入可观,通过转移财产的手段逃避责任,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0)松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判令于桂荣、金丽芬给付何显华欠款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何显华与金丽芬、于桂荣在执行过程中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因于桂荣未能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未能完全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何显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丽芬复议称,涉案房屋为申请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住房,人民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从房屋变价款中给付被执行人金丽芬相应的房屋租金。松山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金丽芬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丽芬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娜 仁审判员 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莉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