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成秉功与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医疗���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秉功,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民初723号原告:成秉功。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华东路。法定代表人:梁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文岗,该院医疗纠纷办公室主任。原告成秉功与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云华、黄恒派参加的合��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丁鸣担任记录。原告成秉功,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秉功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去被告瑞康医院做胰岛素释放量检测,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报告单后,去找送检医生方兆东、报告单审核者谈驰核实报告单内容,却遭到医院拒绝。被告称检测报告单重的“单位”是检测机器研究机构才能知道,不是医院职权范围,被告让原告自己去网上查。原告拿被告出具的报告单与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对比发现,被告出具的检验报告单的“单位”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医院诊疗,被告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应保护原告的权益。经原告反复调查核实被告出具的报告单的结果,发现被告的检验报告单的结果数值完全超出了人血胰��素含量的范畴。也就是说原告用196.44元买了一张废纸。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几次主动找该院协商均遭拒绝,万般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检测费196.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辩称:1、被告承认因为电脑升级造成原告化验单中的数据标示单位确实存在错误,但该错误不是被告医疗水平不行导致的,虽然单位标示不准确,其数值是准确的,××情时还是依照数值作出诊断,不会因为单位标示有误而影响诊断。2、原告没有依据该检验报告单进行治疗,没有因此产生不良后果。3、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已经发现单位标示错误,被告当即向原告作出解释,并愿意退回检测费用196.44元,但原告不愿意接受该款项,提出了诸多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愿意退回原告检测费用196.44元,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同意原告的请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成秉功到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进行胰岛素释放试验检查,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化验费、注射费、检查费共计196.44元,其中血清胰岛素测定的检测费用为68元。被告随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记载的检验项目指标计量单位均误将“mIU/L”标示为“mIU/ml”,原告为此与被告经协商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门诊收费收据、检验报告单、门诊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秉功到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作为具有专业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向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时,出具了计量单位错误的检验报告,导致其向原告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瑕疵,被告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检测费用196.44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项费用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且该项费用亦不属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退还���告成秉功检测费用196.44元;二、驳回原告成秉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西中医药大学附属瑞康医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聂凯人民陪审员 罗云华人民陪审员 黄恒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丁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