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5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熊伟华、黄志鹏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华,黄志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刑初1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伟华,男,1996年7月12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敬东,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志鹏,男,1997年8月17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赖坤发,石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伟华、黄志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伟华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志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熊伟华、黄志鹏、邱某(在逃)在石城县琴江镇西华中路凯瑞网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赖某1也在该网吧,因之前熊伟华的朋友被赖某1的朋友殴打一事,熊伟华上前质问赖某1,遭赖某1反驳后,熊伟华与邱某遂对被害人赖某1进行殴打,当熊伟华与邱某准备离开时,赖某1对准备离开的熊伟华进行谩骂,熊伟华遂叫被告人黄志鹏去拿刀具。黄志鹏拿到刀具返回网吧,率先朝赖某1的手部砍了两刀,熊伟华随即抢过黄志鹏手中的刀,朝赖某1的头部、身上等部位乱砍数十刀,直至赖某1不能动弹,后熊伟华、黄志鹏、邱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赖某1头部创口累计长13.6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赖某1体表创口累计长35.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赖某1手部肌健部分断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1有17日,被告人黄志鹏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熊伟华、黄志鹏各赔偿了被害人赖某1的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伟华、黄志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薛某、陈某、刘某、曾某、罗某的证言,石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两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伟华、黄志鹏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两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志鹏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当庭自愿认罪,各自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伟华持刀乱砍被害人数十刀,是导致被害人轻伤二级损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熊伟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伟华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志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志鹏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案由熊伟华引起,刀也是熊伟华指使黄志鹏拿的,被害人身上的伤主要是熊伟华造成的,黄志鹏在本案中作用较小,故要求对被告人黄志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伟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志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红彦审 判 员  温 颖人民陪审员  钟春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远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