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722号原告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61号蓝天荣府3号楼2单元1202室。法定代表人储梅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明星,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甘家边东108号国家金港科技园04幢3层。法定代表人章先亮,职务经理。原告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郁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署了《2013“天猫商城”业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代运营服务,并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付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并支付了100000元服务费,但被告的运营结果却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额,截止2015年2月3日,实际销售额仅为68768.34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起6个月内,如不能完成销售总额500000元,甲方(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被告)需返还甲方未完成销售额的18%。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出正式书面“解约通知”,并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退还相关费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退还费用义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3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5日内履行退还费用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退费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服务费77621.7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实际销售额为68768.34元,未完成额为431231.66元,依合同约定应退还金额为:未完成销售额×18%)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天猫商城”业务合作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在哈尔滨签署了2013年“天猫商城”业务合作合同;2、合同第四项约定:合同签订日起6个月内,如不能完成总销售额500000元,原告(即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或终止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未完成销售额的18%;未完成目标销售额的情况下,则原告解除合同之日起5日内,被告退还原告的金额为:未完成销售额×18%;3、合同第五项约定: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直接、间接的全部合理损失,以及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二、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100000元。证据三、网店销售额明细二份(淘宝官方后台),证明1、截止至2015年2月3日,原告网店累计销售额为229720.94元;2、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目标销售额500000元。证据四、郁明星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郁明星为原告单位员工,是业务合作合同的负责人。证据五、QQ聊天记录截屏四份,解约通知书一份,证明1、孙琳是被告单位指定的负责业务合作合同的负责人;2、刷单产生的销售额被告不拿提点(即不收取服务费);3、折800活动产生的销售额被告不拿提点(即不收取服务费);4、原告已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书面解约通知;5、被告已经于当日接收到解约通知,并转交给了公司法务。证据六、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解约通知。证据七、折800卖家中心消费详情截屏一份,证明1、原告因参加折800活动,支出佣金1297.63元,佣金比率5%;2、原告参加折800活动的产生的销售额为25952.6元。证据八、证言五份、银行流水单四份、订单截屏五张,证明郁明星委托朋友帮忙刷单产生销售额共计135000元。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5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九,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七、八,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5日原告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2013“天猫商城”业务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互联网上提供代运营服务;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止;付费标准为服务费=目标销售额3000000×18%=540000,第一阶段费用(F1)支付: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00000元;第二阶段费用(F2)支付:在完成总销售额500000元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10000元,合同签订日起6个月内,如不能完成总销售额500000元,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退还甲方未完成销售额的18%;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另一方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守约方的直接、间接的全部合理损失,以及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未完成目标销售额的情况下,则甲方解除合同之日起5日内,乙方退还给甲方的金额为未完成销售额×18%。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100000元服务费,至2015年3月,原告销售额为233111.32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退还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天猫商城”业务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目标销售额,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未完成销售额的18%,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原告诉称刷单及折800活动产生的销售额被告不收取服务费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48039.96元((500000元-233111.32元)×18%);二、被告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被告南京淘大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哈尔滨助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孙迎梅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