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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43号原告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路56-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4332-2。法定代表人解世坤,总经理。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桃村镇上海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19513-8。法定代表人夏克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同水,男,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银青,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解世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同水、蒋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签订了一份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原告按该合同约定名称、数量及技术要求向被告提供合同总价款为162500元的锅炉设备,并按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4875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锅炉款48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前期设备款113750元,剩余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再进行支付,现阶段付款条件未成就,我方不应支付剩余设备款4875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美国烈骑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美国烈骑热水锅炉设备一台,工程地点:山东栖霞桃村镇;工程范围:本工程(包括锅炉房内锅炉及附属设备等)的设计、设备和材料的供货、安装施工、调试、验收合格等相关内容,设备及工程总价款1625000元;设备名称、数量、价格、技术要求详见美国原装烈骑锅炉及安装报价表。工程交期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锅炉到达甲方工地,乙方收到货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标准:1、乙方确保锅炉设备外包装完整,如有异议甲方7日内提出;2、乙方应保证进场设备、材料符合本合同约定;3、若到货设备、材料与本合同要求不符,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于限定时间内拆除或从现场撤走、更换任何与本合同要求不符的设备材料、确保正常施工。甲方责任:一、甲方要为乙方创造良好施工环境,提供施工用水用电。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及人员参加设计交底、图纸会审及施工程序协调等工作;二、监督检查工程质量与进度、负责组织工程中间验收。违约责任:如甲方协调原告造成乙方不能正常施工而耽误工期的,所造成的后果全部由甲方承担;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为本工程配套的工程,服从甲方的管理,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而不配合甲方工作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对已完工程和其他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付款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人民币162500元,签订合同锅炉到达甲方指定工地,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额的70%即113750元;乙方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额的25%即40625元;余款5%即8125元为质保金,甲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即113750元。由于锅炉设备的调试需要被告方提供燃气,因被告至今未能提供燃气,导致原告不能对锅炉进行调试,被告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8750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美国烈骑锅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并安装完毕,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70%即113750元,尚欠余款4875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锅炉安装完毕后未进行调试,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8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份按照合同约定将锅炉安装完毕后,由于被告未提供锅炉调试所需的燃气,导致锅炉至今(已经过4个采暖期)不能进行调试。因锅炉不能进行调试的原因系被告不能提供燃气造成的,责任在被告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因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12月份,合同约定质保金8125元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及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故对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工程余款48750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487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栖霞台湾农民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三浦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