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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继忠与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李云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忠,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李云凤,王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李继忠。委托代理人胡月红、华艳(实习)律师,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黄高速黄石出站口迎宾大道以南。法定代表人李云凤,经理。被告李云凤。被告王太平。委托代理人李云凤,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达,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李继忠与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李云凤、王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琼、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红、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李云凤、王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忠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如一方违约,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迎宾大道以南北大凯旋门第5栋一单元1702号至1705号、1801号至1803号房屋,以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形式抵押给原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100万元,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李云凤、王太平对该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承诺用鄂州国用2010第182号,地号7040040030562号土地证作为100万元借款的担保。事后,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梅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太平、李云凤对1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李继忠、李云凤、王太平身份证复印件、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汉口银行活期存款支取回执、收款收据、担保书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在花湖镇华山村的土地证(土地证号:鄂州国用(2010)第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证号:鄂州房预字1300066号)各一份。证明1、2014年8月28日,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王太平、李云凤系保证人,自愿对被告梅林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梅林美公司用鄂州国用2010第1-82号,地号7040040030562号土地证作为借款合同担保,若被告梅林美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前未办妥购房合同的备案手续将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梅林美公司以坐落于武黄高速黄石出站口迎宾大道以南北大凯旋门项目5号楼的7套商品房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证据三、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38400元。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李云凤、王太平均未到庭,均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5%,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坐落于鄂州市花湖镇华山村迎宾大道以南北大凯旋门第5栋一单元1702、1703、1704、1705、1801、1802、1803共计7套房屋,以原告购买商品房的形式抵押给原告。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同时承诺用鄂州国用2010第182号,地号7040040030562号土地证为1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如违约,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李云凤、王太平对该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至本息付清为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李云凤的账户100万元,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湖北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同时查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3.8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王太平、李云凤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太平、李云凤对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时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84万元的理由成立,且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继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用3.84万元。三、被告王太平、李云凤对上述一、二项中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665元,由被告梅林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5元,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卿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