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朱林与李学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李学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057号原告朱林委托代理人朱艳丽(原告朱林之女)被告李学峰原告朱林与被告李学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及委托代理人朱艳丽、被告李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诉称,2001年我家外出打工,被告将我分得的本组西大地耕地侵占了一半,后又在该地边建牛圈、羊圈,并在地面上打了水泥。2008年我从外地回来,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多次经村、镇干部解决,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回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原告朱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复印件)、承包土地登记表一份(复印件);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多出来的0.28亩是村给我们耕种并管理的;3、平台子村三组31户证明一份;证明该争议地段属于平台自忖三组所有。4、闫某某、邱某、朱某、白某某自书证言各一份,证明该争议地段属于平台子村三组所有;5、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建牛羊圈属于乱搭乱建;6、侵占土地现场照片12张。被告李学峰辩称,原告所述我建造牛羊圈的地方,也就是西大地的这个地方,既不属于三组也不属于一组,是路边,是村集体所有。这个地方不属于原告所有,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所以我不拆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学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登记表及平台子村委会证明原告朱林承包本组西大地0.3亩耕地,附(四至边界)。土地台帐虽然载明原告朱林西大地有0.3亩耕地,但该地段靠近路边,多出0.28亩,根据历史分地习惯及平台子村三组31户村民证言,能够证实本案争议地段0.58亩自原告朱林承包土地之日起一直由原告朱林耕种管理。2015年6月被告李学峰自路边起占用原告朱林耕地建牛圈、羊圈,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朱林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停止侵害,退回耕地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以上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登记表;2、村委会证明;3、平台子村三组31户证明;4、闫某某、邱某、朱某、白某某自书证言;5、侵占土地现场照片;6、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段0.58亩自原告朱林承包土地之日起一直由原告朱林耕种管理,2015年6月被告李学峰自路边起占用原告朱林耕地建牛圈、羊圈构成侵权,被告李学峰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恢复原貌,原告朱林请求被告李学峰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学峰辩称,该争议地段属于村集体所有,其并未侵占原告朱林耕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于60日内排除妨害、恢复原告朱林耕地原貌;二、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