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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2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红娟与长坡村委会、王灵军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娟,灵台县什字镇长坡村民委员会,王灵军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2民初88号原告于红娟,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19日。委托代理人贾小丽,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台县什字镇长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锁祥,系长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锐,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胡安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2日。被告王灵军,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7日。委托代理人杨晓光,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红娟与被告长坡村委会、王灵军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丽,被告长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贾锁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锐、胡安平,被告王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在被告长坡村委会办理的“什字镇南门汽车修理厂”院内开办商店,丈夫在该修理厂院内开办修理厂。2015年7月26日晚9时许,她在该修理厂院内行走时,因天黑院内无路灯,视线不清,不慎跌入被告王灵军挖建的已废弃两年的修车地沟,致她受伤。当晚,她被家人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她伤情特别严重,又随即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皮肤挫伤、胸脯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心律失常,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她的伤情被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由于被告长坡村委会办理的南门修理厂对外出租经营,其对修理厂具有全面管理义务,因被告长坡村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致她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灵军是挖建地沟行为人,他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她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她医疗费31995.25元、误工费12248.75元、护理费12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32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以上共计121385.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850元。被告长坡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长坡村委会于2006年筹建“什字镇南门汽车修理厂”,2007年建成并投入使用。村上每年都与每个租户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要求汽修厂院内不准挖地沟。被告王灵军于2007年租用什字汽车修理厂内房屋,开展汽车修理业务,在未取得村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院内开挖修车地沟。院内开展汽车修理的住房较多,只有被告王灵军和另一租户开挖了地沟,但被告王灵军一直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2013年被告王灵军从汽车修理厂搬走,村上曾多次要求被告王灵军回填地沟,恢复原状,但被告王灵军未回填,导致原告跌入地沟摔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灵军才回填地沟,在回填时被原告之夫阻挡,至今地沟也未回填。同时,原告现在汽车修理厂院内使用的房屋属违章建筑,原告未给汽修厂交纳任何费用,原告受伤与长坡村无任何关系,村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灵军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07年什字镇南门汽车修理厂建成后他就搬了进去,当年就开挖了修车地沟。修车地沟是经村上同意开挖的,当时允许门前15米内挖地沟。在他居住期间,每天晚上他都用木板盖着。2013年他从汽修厂搬出,地沟没有回填,有时其他修车师傅也用这个地沟。2015年腊月原告丈夫找他说,原告掉入地沟,但他没看见,也不清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代理人向证人霍宏科、王海军、胡安平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跌入被告王灵军开挖的修车地沟,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长坡村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发给各修理户安全生产告知书1份,灵台县平安综合修理部证明1份,长坡村委会与胡安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照片8张,以证明长坡村委会未尽到监管责任。从合同上来看,被告王灵军没有开挖地沟的权利。被告搬出后地沟未回填,也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事实。(灵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宝鸡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特别严重,灵台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经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皮肤挫伤、胸脯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心律失常,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④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20.60元,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3473.21元;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金额532元,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金额66219.46元;灵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凭证2张,其中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473.21元,报销2100.16元,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费66219.46元,报销36249.86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所形成的医疗费为70345.27元,扣除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38350.02元,下余31995.25元,应当列入赔偿范围。⑤租车费收据1张、金额450元,车费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50元。⑥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收款票据1张,以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被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⑦灵台县福星汽车美容维修服务中心、灵台县红娟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合伙协议1份,以证明原告之夫王富军与他人合伙经营福星汽车美容维修服务中心,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2779元/年,每天89.81元,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护理费1257.34元。原告经营百货商店,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765元/年,每天97.99元,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计算,误工费12248.75元。⑧原告之女王娜户口薄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之女生于2007年10月16日,抚养至18周岁需10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272元计算,考虑到原告为八级伤残即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10×30%÷2=7908元。被告长坡村委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长坡村委会于2015年8月27日发给各修理户安全生产告知书1份,以证明其尽到了管理责任。(长坡村委会于2010年5月1日与王福新签订的《汽车修理厂地皮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长坡村委会将汽车修理厂地皮租赁给王福新,而原告之夫在院内修建房屋,属违章筑建,原告不属于汽车修理厂人员,也未给村上交缴费用,对原告受伤,他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出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长坡村委会无异议。被告王灵军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中三名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中长坡村委会的安全生产告知书及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平安综合修理部证明证实村上曾向他提出恢复原状不是事实,长坡村委会没有任何人向他提出过;照片8张,不能证明原告跌入他所挖的修车地沟。由于原告的伤情并无证据证明与他有关,因此,原告出示的证据(④⑤⑥⑦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长坡村委会出示的证据,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王灵军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监管责任,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时,被告王灵军认为证人未出庭,原告代理人向证人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且被告长坡村委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因此,被告王灵军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应予采信。证据(中长坡村委会发给各修理户安全生产告知书以及租房合同,从证据的真实性上来看是客观真实的,但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安全生产告知书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发出的,租房合同是与其他住户签订的,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灵台县平安综合修理部证明,证实被告王灵军在搬出前村委会领导和胡安平等人提出让被告王灵军恢复原状,质证时,被告王灵军提出异议,由于该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8张,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修车地沟的现状,应予采信。证据(是灵台县人民医院及宝鸡市中心医院在治疗原告的伤情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客观、真实,从记载的内容看,治疗的是与外伤有关的病情,应予以采信。证据④中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实际金额为660.6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为120.60元,其中3张票据金额622.60元,姓名于红梅,无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其余票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证据⑤中租车费,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证据⑥中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票据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⑦中灵台县福星汽车美容维修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是王福新,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并不存在合伙经营方式,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灵台县红娟百货店营业执照经营者并不是原告,且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不予采信。证据⑧中原告之女王娜户口薄复印件是公安机关出具的,应予采信。被告长坡村委会出示的安全生产告知书,从证据的真实性上来看是客观真实的,但从证据的关联性上看,安全生产告知书是在原告受伤之后发出的,与本案无关联性。长坡村委会于2010年5月1日与王福新签订的《汽车修理厂地皮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当庭陈述,确定本案事实如下:什字镇南门汽车修理厂是长坡村委会于2006年开始筹建,2007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被告王灵军于2007年租用什字汽车修理厂院内房屋从事汽车修理业务,并开挖了修车地沟。2013年被告王灵军从汽车修理厂搬走,但未回填修车地沟。2015年7月26日晚9时许,原告在该修理厂院内一边行走,一边接打电话,不慎跌入被告王灵军挖建的已废弃两年的修车地沟,致原告受伤。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38元,住院医疗费3473.21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肺部感染、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皮肤挫伤、胸脯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心律失常,住院治疗14天,花去门诊医疗费532元,住院医疗费66219.46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通过灵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住院医疗费38350.02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她医疗费31995.25元、误工费12248.75元、护理费125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2324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以上共计121385.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交通费为8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31912.65元(灵台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38元,住院医疗费3473.21元,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532元,住院医疗费66219.46元,以上共计70262.67元,应扣除合作医疗已报销的医疗费38350.02元)、误工费10941.25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每天87.53元)、护理费1225.42元(按住院天数14天,每天87.5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住院天数14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4416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73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由于原告伤残为八级即30%,伤残赔偿金为5736×20×30%=34416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8元(原告之女生于2007年10月16日,抚养至18周岁需10年,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5272元计算,考虑到原告为八级伤残即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72×10×30%÷2=7908元),共计89403.32元。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灵军于2007租用什字汽车修理市场内房屋开展汽车修理业务,并开挖修车地沟。2013年被告王灵军从汽车修理厂搬走后,并未对修车地沟进行回填,也未对地沟采取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跌入地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坡村委会作为管理者,在被告王灵军搬离汽车修理厂后长达两年时间未尽到管理责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于红娟在该修理厂院内居住长达4年之久,应当知道该院内存在地沟的情况,行走时应当预见到危险的存在,但其在晚上一边行走,一边接打电话,致其跌入被告王灵军挖建的已废弃两年的修车地沟,应自负一定责任。原告于红娟请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营养费56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红娟受伤后所形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9403.32元。由被告王灵军赔偿44701.66元,被告长坡村委会赔偿17880.66元,其余26821元由原告于红娟自负。以上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元,由被告王灵军承担404元,被告长坡村委会承担161元,原告于红娟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兴人民陪审员  贾喜祥人民陪审员  刘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