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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康和香不服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和香,冷水江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冷行初字第56号原告康和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自大,男,汉族,系原告康和香之子。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住所地:冷水江市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陈跃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如仁,该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段雄中,该局治安大队经济环境治理中队中队长。原告康和香不服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和香诉称:因原冷钢违法拆迁原告房屋,2011年1月,原告进京到中南海、天安门信访反映情况,希望中央领导责令地方政府解决信访问题。2011年1月10日,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冷公治决字(2011)第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康和香处以治安拘留7日。原告认为该拘留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的冷公治决字(2011)第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赔偿原告名誉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诉讼费等共计222940元。被告冷水江市公安局辩称,原告康和香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因对原冷水江市钢铁厂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及冷水江市人民政府拆除其违章建筑不满,康和香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11年1月10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作出冷公治决字(2011)第0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康和香2010年6月至12月期间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决定对康和香行政拘留7日。该拘留决定已于当日交付冷水江市拘留所执行。康和香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康和香被拘留的时间是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7日,结合对治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为3个月的规定,2011年4月17日应为康和香起诉期限的届满日期。康和香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至2015年11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和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龙柳梅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炎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