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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马某某,女,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卉,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玉洁,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卉、栾玉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卉、栾玉洁,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业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11月2日原、被告在商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2月2日生育一女孩张某甲。因原、被告感情破裂,贵院于2015年1月13日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处理。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商河县豪门又一城302室房产及两个储藏室。另,原、被告及婚生女孩张某甲均是商河县xx村的村民,依法享有承包地及相关权益,现该土地由被告出租他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原告作为婚生子张某甲的直接监护人,对张某甲享有的租金份额也依法享有代为保管的权利。现原、被告已离婚,为使双方的婚内共同财产及其他共有财产权益得到妥善处理,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位于商河县豪门又一城302室及外侧、内侧储藏室,根据评估报告价值共计420114元整;二、请求依法分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物品(详见勘验笔录);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在商河县xx村所承包的土地对外出租所享有的租金收益,婚生女孩张某甲享有的租金份额由原告代为保管;四、诉讼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房产系被告父母借款为被告出资首付款购买,该房产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原告在房屋登记时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添加的,并非房产的购买人,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该房屋按揭贷款部分及在此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可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物品同意分割;被告没有在村承包土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确已破裂,于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2014)商民初字第1033号案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9年11月19日,购买位于商河县豪门又一城302室一处及该住宅楼外侧、内侧储藏室两处(以下简称涉案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张某某”、“共有权人马某某”。本院在审理原、被告离婚案件中,因原、被告对涉案房产价值均未申请评估,本院对该处房产未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为184570元、天然气开口费2300元、热水开口费2326元、维修基金11417元,另,原、被告购房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96000元,房贷由被告张某某按月偿还,至2015年2月23日尚欠个人住房贷款本金余额141898.6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产资产总价为420214元,为此原告预支评估费5000元。另外,原、被告离婚案件所作的勘验笔录记录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双方协商一致共计11000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二)涉案房产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的资金来源情况及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济南市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房产共有权人,原告另举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的授权书一份证实原、被告购房时有共同购房及共同还款的合意;被告主张该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首付款系向父母等亲属借款购买,在房屋登记时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才添加上的原告的名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购房时间为2009年11月19日,涉案房产购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举证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住房贷款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授权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的授权书一份均有原、被告的亲笔签名,足以证实原、被告具有共同购房及共同还款的合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涉案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主张首付款及相关费用,除了借原告的哥哥马某甲、原告的姐姐马某乙用于购房及装修的52000元外,其余资金均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被告主张首付款及相关费用是向被告的父亲张某乙借款150000元,向被告的小姐姐张某丙借款20000元,向被告的大姐夫王某某借款30000元,由三人共同筹集而来,被告提供原、被告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王某某的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中路分社账号为9010303100162000xxxxx的存折一份、张某乙在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账号为901030900010100xxxxxx的存折一份、两份存折的交易明细一份、被告之父张某乙在商河县钱铺邮电支局账号为6046910182000xxxxx的存折一份及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对被告之父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经本院审查,被告之父张某乙账号尾号为2409的存折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张某乙于2009年11月11日两次分别支取40000元、20000元,同年11月17日支取40000元,同年11月19日两次分别支取20000元、30000元,共计150000元;被告大姐夫王某某账号尾号为2409的存折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支取现金30000元;被告举证的张某乙账号尾号为1180的存折显示,张某乙于2011年10月29日支取25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份录音资料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录音中原告承认购房时被告父母曾为其出资;对于被告提交的在原、被告离婚案件中,本院对被告之父张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你是否给他出过钱,当时是怎样讲的。答:我让他们从我的存折上取款16万,从他姐夫王树友的存折上取款3万,从我处拿走现金1万元,这就是20万。是他们夫妻二人从我处拿走的存折、现金。从他姐夫存折取款是张某某一人还是夫妻二人,我就不清楚了。”综合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在张永成账号尾号为2409的存折支取资金的时间分别为2009年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19日,与购房时间2009年11月19日相邻近;结合录音光盘中原告承认购房时被告父母曾出过资及本院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父亲曾对原、被告购房出资。对于被告主张的购房时其向其大姐夫王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王某某存折明细,不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主张,其曾向其父张某乙借款25000元用于装修,被告提供张某乙账号尾号为1180的存折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张某乙的存折,仅能证实张某乙曾于2011年10月29日支取过现金,无法证实给付被告,亦无法证实款项用途及去向,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亦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之父张某乙的出资行为系对原、被告的赠与还是对原、被告的出借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被告主张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费用系对张某乙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款项的支取情况,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向张某乙的借款。对于本院对张某乙的调查笔录,结合张某乙与被告的父子关系,本院对张某乙的陈述“是借给他们,让他们还,不是赠与”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张某乙的出资非对原、被告的出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实其父母的出资系对其一方的赠与,因此,本院认定,张某乙的出资系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涉案房产经评估总价为420214元,扣除贷款本金余额141898.68元,价值为278315.32元。本院认为,被告之父张某乙自愿为原、被告出资购房,其真实意思应以自己的儿子张某某为中心,希望儿子及其家庭有较好的物质保障,并幸福快乐的生活,现原告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条款主张涉案房产的归属,参考当地的社会风俗习惯,兼之公平原则,及被告父亲张某乙的出资、被告张某某实际居住及张某某按期偿还房贷等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由被告张某某所有,剩余房贷由张某某偿还,张某某按照278315.32元的40%比例补偿原告为妥善。关于勘验笔录中记录的财产,原、被告协商价值为11000元,亦应由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补偿原告价值的一半。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评估费,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商河县豪门又一城302室一处及该住宅楼外侧、内侧储藏室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商房权证城字第xxx**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号、商房权证城字第xxx**号)由被告张某某所有,剩余个人住房贷款亦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111326.13元。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详见勘验笔录)由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550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评估费2500元。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70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元东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窦书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