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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02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与周桂英、周文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周桂英,周文斌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802民初445号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青安坪乡瞿家堡村肖家湾组。法定代表人单衍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新明,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桂英,女,1955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1195502061044,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铁一区14号楼1单元1层368号。被告周文斌,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崇文路394号。负责人李官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桂英、周文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以有利于执行为由,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周桂英、周文斌的执行款中的711万元予以冻结。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为该次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金鑫峰金属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周桂英、周文斌的执行款711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龚拥军代理审判员  田秀平人民陪审员  向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符娅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