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25日凌晨,至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吉祥酒家烟社窃得被害人向某店内各类香烟30条及瑞星苏烟4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大部分香烟销售,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太仓市城厢镇太平南路吉祥酒家烟社,采用砸坏玻璃把手、撬柜台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向某店内香烟30条,其中包括软大中华香烟3条、硬国酒香烟2条、硬小国酒贵烟1条、天叶黄金叶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5条、硬中华香烟2条、硬金沙苏烟1条、软金沙苏烟2条、软五星苏烟8条,另有瑞星苏烟4包,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090元。窃后,被告人刘某将大部分香烟销售,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相关人员处调取到部分涉案赃物。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向某陈述;未到庭证人俞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进货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刘某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