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陈永棋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陈永棋,华占文,洪南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负责人罗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列东百货大楼副楼10楼)。负责人吴云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伍强,福建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永棋,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被告华占文,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巫亨宝,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姑田镇下堡村新庄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9********。原审第三人洪南建,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城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审被告陈永棋、华占文、巫享宝、原审第三人洪建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4年4月10日2时25分许,陈永棋无证驾驶闽FDV3**号轿车,由永安蓝燕宾馆往大榕树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到右前方罗木旺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路边变电箱及停在路边的闽G128**号轿车尾部,造成罗木旺当场死亡,三轮车、变电箱、闽FDV3**号车及停在路边的闽G128**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永棋驾车逃逸。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永棋负全部责任,罗木旺、洪伟无责任。2.闽G128**号所有人系洪南建,该车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后洪南建就车辆损失向原审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洪南建车辆损失23040元,承担诉讼费1708元。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将赔偿款23040元、诉讼费1708元打入原审法院案件款账户,履行了赔付义务。3.闽FDV3**号车所有人系华占文,该车向人保连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华占文系连城县姑田文顺小车租赁行的经营者,事故时车辆闽FDV3**号车系巫亨宝向其租赁使用、巫亨宝具有驾驶资质。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人保连城公司、陈永棋、华占文、巫享宝赔偿太平洋公司因本事故垫付的保险金23040元;2.人保连城公司、陈永棋、华占文、巫享宝支付太平洋公司已经承担的诉讼费1708元;3.诉讼费由人保连城公司、陈永棋、华占文、巫享宝共同承担。原审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洪南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判决太平洋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永棋无证驾驶且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行驶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张陈永棋偿还垫付的保险金23040元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华占文系连城县姑田文顺小车租赁行的经营者,事故时车辆闽FDV3**号车系巫亨宝向其租赁使用、巫亨宝具有驾驶资质。事故时系巫亨宝私自将车辆交付给陈永棋使用,华占文并不知情,本身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陈永棋与巫亨宝系朋友关系,事故时巫亨宝明知陈永棋未取得驾驶资质,仍将车辆借其使用,巫亨宝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闽FDV3**号车在人保连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太平洋公司主张追偿诉讼费1708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巫亨宝、洪南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原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平洋公司保险金21040元;二、巫亨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人保连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平洋公司保险金2000元;四、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陈永棋、巫亨宝承担。上诉人人保连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平洋公司作为闽G128**号车的商业车损险承保公司,在代赔了事故无责方车损后向责任方追偿,系行使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追偿权。但责任方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范围有两个限制,一是在交强险范围内,二是仅限于人身损害。而原审判决将赔偿的范围扩大至财产损害,显然是对法律的曲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人保连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平洋公司保险金2000元”。被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占文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原审被告陈永棋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巫亨宝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洪南建未作述称。案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人保连城公司作为闽FDV3**号车(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陈永棋无证驾驶且逃逸,致使洪南建所有停放在路边闽G128**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行为属于因第三者(陈永棋)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太平洋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洪南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公司根据判决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太平洋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陈永棋主张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中,虽然驾驶人陈永棋无证驾驶且逃逸,但人保连城公司作为闽FDV3**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太平洋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商业)向洪南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3040元,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故太平洋公司无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人保连城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太平洋公司系依据保险合同(商业)向洪南建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3040元,该损失不属于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故太平洋公司无权向人保连城公司主张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人保连城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人保连城公司偿还太平洋公司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对其他实体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陈永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1040元”、“二、巫亨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保险金2000元”、“四、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树 辉审 判 员 程 哲 明代理审判员 叶 景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雅婷(代)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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