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丽春与宝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春,宝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064号原告徐丽春,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宝秀梅,女,1972年2月17日,蒙古族,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徐丽春诉被告宝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春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宝秀梅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宝秀梅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宝秀梅偿还原告徐丽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原告徐丽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宝秀梅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也没有给原告结算过利息。被告宝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宝秀梅在原告徐丽春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为原告徐丽春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被告宝秀梅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徐丽春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丽春与被告宝秀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宝秀梅至今未偿还原告徐丽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徐丽春要求被告宝秀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宝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丽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宝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