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通华食品原��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653号原告银川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利群东街195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00200025131,组织机构代码证22776958-6。法定代表人刘念华,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0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1151,组织机构代码证62492909-6。法定代表人田云河,男,回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女,汉族,1991年12月10日出生,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银川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食品公司)与被告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浇、被告敬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食品公司诉称,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70652元的食品原料,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65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779元(4065289%*377天/365天),损失主张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合计44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供应商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向被告供应价款为39684元的货物,于2014年11月供应14187元的货物,于2014年12月供应16781元的货物,被告于2014年12月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0652元货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公司公章于2015年12月30日前管理失控,任何人都有可能拿到公章,对账人属于与公司有劳务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且原告应当提供供货单,没有供货单,则不具备事实依据。被告辩称,被告公章于2013年11月之前因管理失控,对方需提供双方签字确认以及加盖被告印章的供货单、对账单,方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供应商对账单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有被告员工孙海燕、杨玲签字,对对账金额予以确认,且加盖被告印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账目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食品原料,2015年6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2014年9月、11月、12月分别欠原告材料款39684元、14187元、16781元,合��70652元,扣减2014年12月份已付的3万元,下剩4065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供应商对账单,对上述对账金额予以明确,且被告员工孙海燕在对账金额40652元大写处注明账款确实并签署其本人名字,并在付款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现被告未能按期支付上述材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原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数额,有双方的供应商对账单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下欠原告食品原料款40652元未付。被告以其公司公章管理失控为由,否认原告证据内容反映事实真实性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6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本院计算利息从双方确认对账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计算至被告诉讼��日即2016年1月1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利息金额为1272元。同时本案根据原告的请求,支持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40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7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4065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宁夏敬义泰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原告银川通华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小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