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欧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谢冰清,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望杰,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成华,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国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水郴、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担任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冰清、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刘某某、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望杰、范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崔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湘D287**重型自卸货车沿衡阳市石鼓区华源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湘五金机电市场地段时,为避让路面坑洼而向右打方向,致使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小孩崔萱)左前侧相碰刮,造成崔萱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轻伤二级)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鼓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某某作为机动车直接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崔萱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被害人崔萱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是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经查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刘某某、秦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11022.5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崔萱的出生信息;证据3、衡阳东方妇产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欧某某住院生产;证据4、物证鉴定书,证明原告系受害人崔萱的父母;证据5、被告刘某某、秦某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6、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驾驶信息和行驶信息;证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身份;证据8、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证据9、机动车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湘D28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三责险;证据10、死亡鉴定书,证明受害人崔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1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12、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街道办事处玄碧塘社区居委会和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崔萱随父母居住在衡阳市东风南路277号;证据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余良莲、许锐身份信息,证明二原告租住珠晖区东风南路277号门面共同经营电动车商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7、8、9、10、11、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13营业执照有异议,原告并没有依法年检,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并且现有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刘某某、秦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被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份证据能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能够与证据12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没有,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被告刘某某因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故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没有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秦某共同辩称:肇事车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秦某已向原告欧某某支付50000元赔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秦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D287**重型自卸货车沿衡阳市石鼓区华源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湘五金机电市场地段时,为避让路面坑洼而向右打方向,致使该车右侧与同向行驶由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小孩崔萱)左前侧相碰刮,造成崔萱当场死亡、崔某某受伤(轻伤二级)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鼓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秦某聘请的司机,为其从事运输工作,肇事车辆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秦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了50000元。再查明,原告欧某某系受害人崔萱的母亲,原告崔某某系受害人崔萱的父亲。原告欧某某、崔某某事故发生前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街道经营电动车商行,并与受害人崔萱一起居住生活在当地。原告欧某某、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该项损失应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57676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在岗职工2014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4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该项费用属于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刑事处罚,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欧某某、崔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3022.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某某未注意安全且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而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秦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驾驶湘D28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秦某负担,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崔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下余493022.5元,因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某在事故发生以后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赔偿款,被告秦某请求本院一并处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责责任险项目下赔偿原告欧某某、崔某某443022.5元,赔偿被告秦某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崔某某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欧某某、崔某某443022.5元,共计5530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秦某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欧某某、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9元,由原告欧某某、崔某某承担2539元,被告秦某承担8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志审 判 员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晓校对责任人:杨国志打印责任人:罗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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