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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亦瑜,刘玉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住所地:萍乡市金陵西路237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3894-0。法定代表人李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2,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某,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6976442-1。法定代表人彭亦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科技工业园电瓷工业城,组织机构代码:79945782-8。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被告彭亦瑜,男,1969年1月18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彭海涛,系彭亦瑜弟弟。被告刘玉娟,女,1974年4月1日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亦瑜、刘玉娟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罗园花,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海涛、被告彭亦瑜委托代理人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HCDZE20130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壹仟叁佰万元)整,由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被告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维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的反担保,同时被告彭亦瑜,刘玉娟对原告与被告恒磁公司的《委托担保协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被告恒磁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的贷款到期未偿还,2015年6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芦溪支行营业部依据编号为ZXHC201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强制扣划原告帐户金额人民币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整),为此原告为被告承担了450万元的担保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时归还代偿款,被告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4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维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45万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利息及违约金9.7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恒磁公司辩称:向银行借钱是事实,要看原告的证据才能确定原告代偿的数额,对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有异议。被告彭亦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维公司、被告刘玉娟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当。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恒磁公司主体资格适当。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胡文华身份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维��司主体资格适当。4、彭亦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亦瑜主体资格适当。5、刘玉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玉娟主体资格适当。6、授信额度协议(编号:HCDZE201301号)1份,证明被告恒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授信协议成立。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ZXHC201301号)1份,证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8、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编号:2013年担字第1016D01号),证明被告恒磁公司与原告担保协议成立。9、反担保保证合同(萍担2013年反保证字第1016D01号),证明原告与华为科技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10、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彭亦瑜、刘玉娟对担保协议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1、账户存款强制扣划通知书、授信偿还通知书、(2015)萍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传票、贷款还款回单,证明因被告恒磁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授信贷款无力偿还,经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为被告恒磁公司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萍乡市芦溪支行强制扣划原告存款金额的事实。原告已支付450万元代偿款的事实。12、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用报告1份,证明被告恒磁公司、彭亦瑜信用签订授信额度协议时正常。13、三方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其自愿偿还原告458.5万元,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14、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费发票,证明被告华维公司对三方协议履行部分义务,向原告支付350万元,尚欠108.5万元(含律师费3万元)��被告恒磁公司、彭亦瑜质证后对证据1到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1、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对此不知情。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华维公司、刘玉娟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磁公司、华维公司、彭亦瑜、刘玉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0日被告恒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HCDZE20130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300万元,并约定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号为:ZXHC201301,约定原告对被告恒磁公司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债务及基于主债务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恒磁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编号为:2013年担字第1016D01号。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恒磁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因履行担保责任或因担保而产生的其它责任需要垫付资金的,自垫付之日起至恒磁公司还清全部垫付资金之日止,原告有权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磁公司收取垫付资金利息,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恒磁公司收取违约金,原告垫付资金后,有权向恒磁公司追偿或通过实现上述反担保债权收回垫付资金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等内容。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萍乡市华为电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变更为被告华维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萍担2013年反担保字第1016D01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磁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为了原告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华维公司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恒磁公司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上述担保贷款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0月16日,被告彭亦瑜、刘玉娟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该函内容为:被告彭亦瑜、刘玉娟同意原告与被告恒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全部条款,并对委托担保协议中债务人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函为委托担保协议���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内容。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恒磁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恒磁公司未按期归还,2014年11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向原告发出两份履行担保证人通知书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债务。2015年6月1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芦溪支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强制扣划原告帐户内资金450万元。该案在诉讼中,被告华维公司与原告等单位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内容为:被告华维公司在2015年8月7日前,归还原告为恒磁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代偿的450万元,并承担诉讼、保全、律师费用58000元,一方违约的,需赔偿守约方违约金100万元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被告华维公司向原告支付3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被告恒磁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恒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华维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彭亦瑜、刘玉娟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以及被告华维公司与原告等单位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恒磁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致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强制扣划原告帐户内资金450万元,可视为原告代被告恒磁公司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行部分贷款,事后被告恒磁公司未将原告代偿款归还原告,而引发本案纠纷,被告恒磁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华维公司向原���提供反担保,被告彭亦瑜、刘玉娟自愿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该反担保、保证函均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取得对被告恒磁公司求偿权时,有权要求被告华维公司、彭亦瑜、刘玉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在诉讼中被告华维公司已代被告恒磁公司偿还原告350万元,故依法应予冲抵,原告请求被告归还450万元本院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维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45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被告华维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000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利息及违约金9.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代偿款100万元偿还给原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二、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7000元;三、被告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被告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亦瑜、刘玉娟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萍乡市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129元;由被告江西省恒磁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萍乡华维电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亦瑜、刘玉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丛国审判员  祝光杜审判员  唐彩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