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与张除花、李启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张除花,李启金,张鹏飞,张立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13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街263号。负责人:夏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剑、林琳,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张除花。被告:李启金。被告:张鹏飞。被告:张立水。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诉被告张除花、李启金、张鹏飞、张立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除花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以基数39.5万元、月利率8.3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以基数39.5万元月、利率以12.555‰计算,从2015��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基数27万元、月利率12.555‰计算,减去已扣利息63.28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李启金、张鹏飞、张立水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被告张除花、李启金、张鹏飞、张立水经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除花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月利率为12.55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张除花发放贷款人民币39.5万元。被告张除花收到上述人民币39.5万元贷款后,借款期间未按约足额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仅于2015年11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12.5万元。被告张鹏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张除花在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立水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除花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8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启金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张除花在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李启金和张除花于1991年4月10日登记结��,系夫妻关系。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张立水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柳3幢110室(所有权证号:026902)的房产。本院出具(2016)浙0303财保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保全。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除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中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期内以39.5万元为基数从2015��7月31日起按月利率8.37‰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逾期利息以39.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以12.555‰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基数27万元、月利率12.555‰计算,减去利息63.28元);二、被告张鹏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8513201500022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39.5万元为限)。被告张鹏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除花追偿;三、被告张立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张立水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87元为限),被告张立水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除花追偿;四、被告李启金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被告李启金于2015年1月7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11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4010元,均由被告张除花、张鹏飞、李启金、张立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