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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某甲诉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756号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常某乙,男,生于1982年9月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1日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7年7月7日生育长子常某丙,于2014年4月16日生育次子常某丁。后随着家中生活条件的变化,双方感情随之也出现变化,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并殴打原告。2016年1月28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原告回娘家后被娘家人送回家,但被告又与原告娘家人发生撕打,经派出所民警劝解下原告继续与被告生活,后来,被告仍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扣留,并将卡上50000元提取。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常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常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彭堡镇吴磨村院落一处(上下楼)价值20万元,宁D32**号夏利n5轿车一辆,价值1万元,电动车一辆价值3450元,三轮电动车一辆价值51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妇女创业贷款50000元);5、债权有被告弟弟借原被告的共同存款10000元,由被告分担;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婚姻机关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2.法医门诊病历2份,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是夫妻互相打架所致。被告常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关系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我轻易也不打她,我是被迫还手,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希望我们能继续好好生活,故我不同意离婚。我兄弟借的钱已经还了,共同债务50000元不愿意我一人承担,因为我们还没有离婚,离婚后我愿意一人承担,这个院落是我们一家人共有的,价值12-13万元,电动车是我父亲所有,夏利车是我所有的属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形式单一,不能证明原告之伤为被告殴打所致,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21日在原原州区彭堡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常某丙、次子常某丁,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打架。2016年1月28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随后,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常某乙离婚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常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和原告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被告自身有过错,本院予以批评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元(原告赵某甲预交292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