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婉与毛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毛兰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647号原告张婉,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褚飞鹏,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洪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兰娣,女,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张婉诉被告毛兰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忆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婉及其委托代理人褚飞鹏、周洪波、被告毛兰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被告以其儿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五笔向被告给付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万元,又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5万元。另,上述借款中一笔十万元借款本金产生利息1,000元,经被告认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以上共计借款本金33.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8万元;2、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人民币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其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共计向原告归还了12,600元,同意在被告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之和中予以扣除。被告毛兰娣辩称:原告给付自己钱款是作投资之用,自己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自己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5万元现金,对于剩余的28.8万元认可收到。自己共计向原告还款12,600元,要求在应当归还的本息之和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1、原、被告系邻居。2、原告通过其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转账钱款如下:2014年10月27日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3.5万元、2014年11月16日4.8万元、2014年11月25日6.9万元、2014年12月1日3.5万元。3、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原告陈述的借条与钱款给付对应情况如下:(1)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婉贰拾贰万元正,到期利息共计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陈述,该张借条由2014年10月27日10万元转账、2014年11月25日6.9万元转账,2014年10月27日10万元的利息1,000元及现金5万元构成。被告表示,5万元现金没收到。(2)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婉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止。还本利肆万元正”。原告主张,该张借条对应2014年12月1日转账3.5万元。(3)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婉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利息伍仟元正(12月11日到1月5日止)。到期还本金和利息共计伍万叁仟元正”。原告主张,该张借条对应2014年11月16日转账4.8万元。(4)2014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婉叁万伍仟元,本金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计息伍仟元正,到期连本带息还四万元正”。原告主张,该张借条对应2014年11月14日的转账3.5万元。4、原告另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以上借款共计为37.8万元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计息1.5万,到期连本带息为39.3万元整”。原告表示,该张借条系前述四张小借条的汇总,所涉借款事实是重复的,原告明确以上述四张小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向被告主张还款及付息,该张借条仅作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的参考,以后也不会以此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由《借条》五张、转账凭证、银行历史明细、《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41.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历史明细等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给付其钱款实际用作投资,故双方并非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间实际借款数额,现被告认可收到原告28.8万元,但否认收到原告现金方式给付的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借款给付时合同成立。现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其未能就该笔5万元款项交付、资金来源等进行举证,且本案所涉其余五笔钱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给付,本院综合原、被告间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结合在案证据,确认原、被告间实际借款数额为28.8万元。关于原、被告间的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标准,现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年利率24%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进行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原告的12,600元应在被告须归还原告本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兰娣返还原告张婉借款本金人民币28.8万元;二、被告毛兰娣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婉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毛兰娣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毛兰娣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婉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毛兰娣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四、被告毛兰娣以人民币4.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婉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毛兰娣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五、被告毛兰娣以人民币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张婉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毛兰娣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判决主文载明的付款义务,扣除被告毛兰娣已经归还的人民币12,600元,余款由被告毛兰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2,596.50元,由被告毛兰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忆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