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94号原告欧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年底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子廖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故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另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曾殴打原告,未尽家庭责任。原、被告自小孩满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廖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11月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月4日,原、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婚生子廖某乙,现随原告欧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姻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廖某乙后,因照顾小孩及家庭经济纠纷等家庭琐事引发夫妻矛盾。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宁乡县回龙铺镇泉福村民委员会关于被告经常居住地证明、结婚证、廖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登记前相处与婚后时间较长,具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又育有婚生子廖某乙,只要原、被告能够互谅互让,不记前过,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小孩考虑,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另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 彬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丽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