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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于炳海、XX君诉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炳海,XX君,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初字第24号原告于炳海,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依兰镇卫生社区服务小区审计局楼原告XX君,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达连河镇合江村。委托代理人张志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鸿路**号。法定代表人毛贵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庆波。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原告于炳海、XX君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霁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李朝东和李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和2016年3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炳海、XX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敏、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庆波、李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与东方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东方红建华新城龙建小区11号、12号、13号楼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5,239.700元。2013年9月份,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对于所承包的建设施工合同,后期收尾工程无力施工,经与原告协商,将收尾施工项目中的部分施工项目(一、外墙体抹灰、保温粉刷、贴砖、二、室内抹灰、打地面、三、安装门窗、四、楼顶挂瓦、五、安装水电暖、六、做防水)发包给原告,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暂垫施工款2,000,000.00元,该垫付资金与工程总收费(以施工结算为准),在工程施工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工程款2,200,000.00元,对所垫付的工程款及给付方式,于2014年9月20日达成《付款协议书》,一、原被告双方经对帐后确认,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施工工程款2,200,000.00元。二、被告承诺该款在工程结束后入住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三、入户钥匙同时移交完毕。2014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该付款协议的约定,已将承包的工程完成并将11号、12号、13号楼的钥匙移交给黑龙江新天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龙建物业公司,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以东方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4,000,000.00元没有给付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状说的事实不真实也不客观,我们没有把诉讼状中所说的事情发包给二原告,更不存在付款协议书所述的内容,特别是看到协议我们感到很惊讶,他所谓的签字人和公章均不是我公司的,签字人也不是他本人签字的,因此我所说的原诉状主要的基本事实都不真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特别是他所谓的举证内容前后矛盾,我们不能理解,我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9月2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的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东方红建华新城龙建小区11、12、13栋建设承包方是被告,证实被告作为承包方在施工中资金缺少,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2,200,000.00元,还证实被告与原告约定垫付的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入住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质证称:这份证据1、不真实,不客观,我们没有与他签订过任何协议,我想让对方说明这个协议书的来源,我们公司不清楚这个付款凭证是怎么达成的。我想知道是先盖的公章还是后盖的公章。我们公司没有发生过这种行为。我们昨天向田学著联系了,田学著也说了这字不是他签的,因此我们对这个证据不认可。他想证实的事实都不存在,协议内容东方红一次性给他,他说我们给他的,事实前后矛盾。入住钥匙接收完毕,时间是9月20日,但是我们看到的其他证据是2014年11月28日以后才交的钥匙,就他书面证据和其他的相应证据都前后矛盾,我们昨天去工地了解情况,他所谈的这些内容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所证实的问题2,200,000.00元一次性给付的问题,立约的内容也对被告没有约束,在这份证据的书面上也没体现到被告与他有任何关联,所以这个证据我们不认可,不真实,我们根本不认识二原告。证据二,2014年11月28、29、30日黑龙江新天地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建物业分公司收条三张,证明我们按协议约定移交了房屋钥匙。被告质证称:我要纠正一个问题,他们说把钥匙交给物业公司了,我们在齐齐哈尔就没有这个公司,他所交的东西,都没有给被告,实际是交给案外人了,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知道这个情况,涉及到案外人物业公司,原告证实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他所收到的钥匙是案外人不是被告人,因此他所证实的与被告相关联不存在,配合第一个证据的内容,他所谓的钥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收到的,也就是他所证实的他履行了协议上的钥匙一并交付,与客观真实性不符合,交钥匙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8日、30日和11月29日,而在第一份证据上写了2014年9月20日已经移交完毕了,这两份证据从时间和协议内容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我们对这三份证据均不认可。与我们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三,被告单位与发包人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是东方红建华新城龙建小区11、12、13栋楼的承包商。被告质证称:对这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不予质证。证据四、2013年8月30日被告单位关于解除城建的龙建小区11、12、13号楼承包人资格的通报一份,证明被告是该项目的承建人,我们原告介入该项目并垫资,是因为该项目被告解除承包人,然后原告介入垫资收尾施工。被告质证称:在交换证据前,原告没有把该证据交换,根据证据规定,我们不予质证。他谈到有齐齐哈尔分公司,分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2014年4月1日被告单位与劳动者牛佳轩签订的劳动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涉案工程承包施工方是本案被告,田学著是被告单位该项目工程的主要工程人,并非是案外人。被告质证称:因为他作为是新证据,我们不质证。我们公司在齐齐哈尔也没签过协议。他想证实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东方红城市建设投资(齐齐哈尔)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东方红建华新城龙建小区11号-13号楼,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计价方式与签约合同价格等条款。现原告主张该工程收尾工程是其垫付工程款施工的,并提供2014年9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XX君、于炳海为东方红龙建小区11号、12号、13号楼后期工程施工垫付贰佰贰拾万元的工程款。在该项工程结束后,入住前由东方红开发公司一次性拨付220万元垫付工程施工款,入户钥匙同时移交完毕。特此立书,各负其责,单方违约,付注法律。庭审中被告对付款协议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付款协议书盖章与签字顺序进行鉴定。经鉴定付款协议书与被告方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相符合,并且《付款协议书》中,书写的“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田学著”签名字迹与盖印的“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形成的顺序是,先盖印公章后书写的文字。原告要求对付款协议书上的公章与齐齐哈尔和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存档的“流水号HPJC-3053”“流水号HPJC-3058”“流水号HPJC-3059”在见证送检委托单中加盖的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公章印文与付款协议书加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盖印形成。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及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建物业分公司的交接钥匙收条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欲证明该案涉案工程田学著是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到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此劳动合同书并未在该局备案。本院认为,东方红建华新城龙建小区11号-13号的承包人为被告事实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付款协议书,证明其为该工程垫付工程款,经庭审调查,被告方不认可此协议书,并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付款协议书与被告方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相符合,并且《付款协议书》中,书写的“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田学著”签名字迹与盖印的“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形成的顺序是,先盖印公章后书写的文字。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为东方红建华新城龙建小区11号-13号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为该工程实际垫付了工程款。原告提供了付款协议书证明其主张,经鉴定付款协议书与被告方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相符合,并且《付款协议书》中,书写的“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及“田学著”签名字迹与盖印的“黑龙江省建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形成的顺序是,先盖印公章后书写的文字。在庭审时,原告称是先签订的协议书后加盖的公章,此主张与鉴定结论相矛盾,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释明原告应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主张垫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本院开庭时,释明原告本案的关键证人在付款协议书上签字田学著应到庭证实相关事实,以便证明原告的主张,但在本院释明其应通知田学著到庭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田学著并未到庭,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时原告主张田学著是被告单位职工,经调查田学著并非被告单位职工。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黑龙江新天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建物业分公司的交接钥匙收条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炳海、XX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00元,鉴定费28,000.00元由原告于炳海、XX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李朝东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