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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桂素芹、李纯凤等与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素芹,李纯凤,吴倩倩,吴慧玲,吴慧美,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18号原告:桂素芹,女,193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纯凤,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倩倩,女,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慧玲,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慧美,女,199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7楼B区701。组织机构代码:76762778-1法定代表人:郭中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兵涛,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扶风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桂素芹、李纯凤、吴倩倩、吴慧玲、吴慧美与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的亲属吴涛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部从事施工员工作,月工资约一万元,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日吴涛因工外出办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亲属任何经济赔偿,也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五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五原告亲属吴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五原告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日因被告未与吴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吴涛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天津天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吴涛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吴涛于2014年2月2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日,吴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桂素芹系吴涛的母亲,原告李纯凤系吴涛的妻子,原告吴倩倩、吴慧玲、吴慧美系吴涛的女儿。吴涛父亲吴啟高于2004年12月死亡。五原告主张吴涛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与吴涛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与吴涛签订劳动合同。五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吴涛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写。五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所载吴涛签字是否为吴涛本人签写进行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20’的《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书》第5页上‘乙方(签字)’处,‘吴涛’的签字字迹与样本签名‘吴涛’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李纯凤垫付鉴定费2200元。五原告主张吴涛为被告提供劳动至2014年11月2日。被告主张吴涛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五原告主张吴涛先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张家窝中学工地和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云锦世家建设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吴涛2014年2月20日至8月3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张家窝中学为其提供劳动,2014年9月1日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云锦郦景园1至33号楼工地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被告表示云锦郦景园是云锦世家的一部分。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信息,证明云锦郦景园承建方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原告主张吴涛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2日终止。被告主张其与吴涛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被告以下发薪形式发放吴涛工资,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五原告主张被告发放吴涛工资至2014年11月。被告主张发放吴涛工资至2014年8月。被告提交吴涛工资明细,证明吴涛工资情况。被告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鑫茂支行调取账户62×××34的银行流水。证明吴涛工资情况。该证据显示该账户户主名称为“吴涛”,其中2014年10月该账户仅收到一笔款项2667元,该款项备注为“工资”。被告申请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鑫茂支行调取账户62×××34的2014年10月1日之后收到款项付款回执中的发款单位信息。证明吴涛工资的发放方。该证据显示该账户2014年10月收到款项2667元的发款单位代码为120003166。被告提交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证明吴涛工资的发放方。该证据显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编号为120003166。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申请主体不适格,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明、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招标中标结果公示信息、工资明细、银行流水、付款回执信息、建设银行代收付成功清单、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五原告主张吴涛与被告2014年9月1日至11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吴涛与被告2014年2月20日至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吴涛的签字与比对样本中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鉴定费由原告李纯凤垫付。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李纯凤鉴定费2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吴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五原告2014年3月20日至8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5.71元。虽然被告没有为吴涛缴纳社会保险,但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造成经济损失,五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涛与被告2014年2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原告二倍工资差额13505.7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纯凤鉴定费2200元;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计算方法:二倍工资差额:3200/31*12+3200+2667+3200+3200=13505.7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