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执异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白洪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1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波,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申请执行人白洪生,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白洪生与被执行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波称,其与白洪生民间借贷一案,于洪法院作出(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刘波向白洪生还款30万元,白洪生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4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顶帐协议,约定刘波给付白洪生的470万元欠款用以房顶帐的方式偿还,用沈阳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顶帐给沈阳地利商贸有限公司的10套商品房(约956.98平方米)抵给白洪生,并约定刘波将10套房产备案到刘波名下后,刘波办理执行结案手续,协议的10套房产备案到刘波名下后生效。双方签订顶账协议后10日内,按约将10套房产备案到刘波名下,履行了全部义务,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后白洪生假借再次向刘波出借资金为由,哄骗刘波签署违背刘波真实意思表示的顶帐协议附加协议及执行和解协议。并以刘波未履行后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向于洪法院恢复执行,恢复执行后法院查封了刘波名下的一台奔驰车及一套住宅,冻结了刘波的银行帐户,后刘波先后向白洪生支付40万元,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解释,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法院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终结对(2014)于执字第2176号案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白洪生与被执行人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了(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为刘波欠白洪生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4年7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双方就利息也进行了约定,该调解书送达双方生效后,刘波给付白洪生欠款30万元,白洪生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即开始执行,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另查明,刘波与白洪生于2014年9月4日签订顶帐协议,约定刘波给付白洪生的470万元欠款以房顶帐的方式偿还,同意刘波自有的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幸福阳光顶帐商品房10套(约956.98平方米)抵给白洪生,欠款一次性结清,约定将10套房产备案到白洪生名下后,白洪生负责办理于洪法院结案手续,双方又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顶帐协议)附加协议,内容为幸福阳光10套房产先登记在白洪生名下,作为还款保证,由双方共同出售,变现还给刘波欠款白洪生的470万元整,如在2015年1月30日前未能卖出,由刘波继续还款,如卖方变现差额部分由刘波承担还款,白洪生暂时停止执行。如刘波三个月内不能还款,白洪生可以继续执行(2014)于民三初字第00827号调解书和(2014)于执字第02176号裁定,双方按附加协议执行。(白洪生有权变卖以上房产),由于附加协议未能完全履行,白洪生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本案中申请人白洪生与被执行人刘波双方自愿签订顶帐协议及顶帐协议附加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刘波并没完全按约定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白洪生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恢复执行并不妥之处,且被执行人刘波也未向本院提供白洪生哄骗其签订顶帐协议附加协议的证据。综上,异议人刘波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波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璐审判员 彭艳君审判员 刘春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雪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