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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朝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朝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力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林,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辉。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定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国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靖胜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4日3时30分许,刘朝辉雇佣司机宋江涛驾驶冀F×××××货车沿保定市满城区南外环自东向西行驶至阳光城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史胜波驾驶的豫F×××××-豫F×××××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江涛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史胜波无责任。诉讼中刘朝辉主张如下损失:1.车损93800元。其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损失公估报告一份。2.鉴定费4690元。其提交该公司发票一张。3.施救费4800元。其提交蠡县北环蓝天汽修厂发票一份。4.宋江涛医疗费13880.42元。其提交蠡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各一份。5.误工费17346.2元。其提交宋江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载有“休息治疗贰个月”的医嘱各一份。主张误工工资按2014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7249元)计算,误工期间按住院期间74天及出院后60天计算。6.护理费2766.18元。其主张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13664元)计算,护理期间按住院74天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其主张住院7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8.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提交载有“壹年后需行右足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5000元(伍仟元整)”的医嘱一份。对宋江涛上述各项损失,原告提交一份收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实际支付宋江涛医疗费等费用50000元。原告另提交史胜波收据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付史胜波车损2000元。刘朝辉主张太平洋保定公司应按自己实际损失赔偿。对刘朝辉上述主张及举证,太平洋保定公司质证认为,关于损失公估报告,系对方单方委托,与己方核定数额差距较大,申请重新鉴定。关于施救费,付款方名称为被告,说明我方已支付该项费用。即使未实际支付,但刘朝辉主张数额较高,且该汽修厂有无施救资质存疑。对两份收据不认可,不确定是否为本人书写,不能证明二人实际损失。该院根据太平洋保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河北中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2015年7月24日,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89850元。花鉴定费4000元。对该结论,刘朝辉认可,太平洋保定公司以鉴定未通知己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且报告未显示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车辆为由,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太平洋保定公司举证如下:投保单、保险单副本、保险投保提示、保险条款、出险车辆信息表及机动车辆估损单各一份。刘朝辉质证表示,对机动车辆估损单不认可,其他认可。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朝辉之妻齐瑾,宋江涛系雇佣司机。该车于2014年4月28日投保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07000元,车上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刘朝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刘朝辉在太平洋保定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双方认可,依法确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定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刘朝辉合理合法的损失。刘朝辉的损失核定如下:关于车损,比较两份评估报告的效力,后者系法院委托相关资质部门予以评估,所得结论较前者更为客观真实,依法对后者效力予以认定,同时确认车损为89850元。太平洋保定公司申请再次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关于施救费4800元,付款方名称虽为太平洋保定公司,但太平洋保定公司并未实际支付,实际支付方为刘朝辉,刘朝辉以发票持有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关于车上责任险方面的赔偿,刘朝辉提交其已实际支付款项的收据,虽未超出保险金额,但仍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具体而言,宋江涛医疗费13880.42元、误工费17346元、护理费27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方面,刘朝辉提交史胜波收据,主张2000元车损,较为合理,应予以保护。太平洋保定公司的质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辉车损89850元、施救费4800元、车上责任险保险金46396.42元、三者损失2000元共计14304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两次鉴定费8690元,原告刘朝辉负担46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支公司负担56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后,太平洋保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应再重新鉴定。2、针对被上诉人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赔付额12100元。3、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依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金额50000元,并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1、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应作为上诉人的赔偿依据;2、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赔付;3、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应再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因其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针对被上诉人损失应扣除对方无责赔付额1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 峰代理审判员 韩 皓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全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