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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6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即墨市人,无业。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刘某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晴,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9月份相识,于××××年××月××日在即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因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经常醉酒、夜不归宿、脾气暴躁,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即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刘某乙(××××年××月××日出生)。之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其家庭事物,夫妻经常争吵,且期间被告因有时常喝酒的不良习惯,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孩年仅6个月,为使孩子能够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为其提供一个和谐的家庭。夫妻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事务,时常争吵,双方均有责任。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确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