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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樊荣与伍福蓉、黄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伍福蓉,黄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293号原告:樊荣,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9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进,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锐,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福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被告:黄义林,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原告樊荣与被告伍福蓉、黄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孙锐,被告伍福蓉、黄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诉称:分三次出借给被告伍福蓉现金共计7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伍福蓉、黄义林辩称:借款属实,但钱已还清。借钱未约定利息,不应该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福蓉与黄义林系夫妻关系,原告樊荣与被告伍福蓉、黄义林系同村居民,并且熟识。2014年1月14日,被告伍福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樊荣借现金30000元。同年9月2日、次年3月4日,被告伍福蓉又以还债、买车为由,陆续从原告樊荣处借走现金10000元、30000元。原告樊荣向被告伍福蓉、黄义林催还借款无果后,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樊荣陈述其出借的资金来源于家庭收入,并且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故多次向被告伍芙蓉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被告伍福蓉书写的三张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荣出借给被告伍福蓉现金70000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资金交付之时起成立。被告伍福蓉在借款的同时,向原告樊荣出具了借条,借款形式合法。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樊荣主张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樊荣未举证证明起诉之前向二被告主张过债权,起诉之日即为主张之日。原告樊荣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的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利率的约定情况,被告伍福蓉、黄义林也不认可。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樊荣主张被告伍福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其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伍福蓉、黄义林应当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伍福蓉与被告黄义林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福蓉、黄义林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樊荣借款本金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伍福蓉、黄义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华(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