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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陆艳与丁立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艳,丁立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70号原告陆艳。被告丁立海。委托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艳诉被告丁立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光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艳,被告丁立海的委托代理人牟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案外人潘少杰就被告所欠借款4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权利人可随时索要,且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原权利人称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偿还欠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艳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立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家明第2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