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舒兰市山水度假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舒兰市龙凤山庄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舒兰市山水度假村有限公司,舒兰市龙凤山庄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舒兰市山水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潘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舒兰市龙凤山庄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健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德进,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德强,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舒兰市山水度假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舒兰市龙凤山庄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舒兰市山水度假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三方协议无效,申请人是被迫签订协议的。不交河道使用费是因为河道是无偿使用的,因为情势变更,收取河道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被申请人舒兰市龙凤山庄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意见称:申请人提出无效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不存在胁迫被申请人签订协议的情况,申请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河道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河道使用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该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自愿向被申请人支付河道使用费,是基于被申请人享有该河道的独家经营权,与被申请人是否向政府管理部门交纳河道使用费无关,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舒兰市山水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舒兰市山水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