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2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2089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沈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亚峰,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证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丙(曾用名:周佳赟)。婚前,原被告之间未能有良好的沟通了解,且原告对婚姻懵懵懂懂,双方无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初期,被告对原告尚能体贴,后来,被告本性暴露,赌博、酗酒等恶习也随之显现出来,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贴补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的感情很好。我们现在的问题是有人希望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也想跟我老婆将这个家经营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沈某系招婿。××××年××月××日双方生一女周某乙,××××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丙(曾用名:周佳赟)。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3月,原告周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的应准许离婚。综观本案案情,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只要双方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作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互相帮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刘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