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方某。上诉人陈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温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2012年及2013年的房屋租金予以分割。2014年8月6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台民终字第395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2013)台温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2015年8月18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台温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原告陈某、被告方某对坐落于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的房地产各享有50%的份额,并对2014年的房租予以分割。该判决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现已生效。另查明,2008年5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手续,并办理了委托公证。被告方某以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500000元,从2012年1月份至2015年10月份,共计偿还本金及利息94408.25元。被告收取了2015年的房屋租金18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的两间六层楼房【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0)第G167**号】原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共同财产产生的法定孳息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该房产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屋的租金也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租金的一半9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双方分居期间其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应该由反诉被告分担,反诉被告认为应由反诉原告举证证明款项的用途。该院根据反诉被告授权反诉原告办理贷款的事实及双方共同经营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共同合意贷款用以共同经营,现反诉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反诉原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应视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承担。因2012至2014年的租金已经分割,2015年的租金在本案中也予以分割,故从2012年1月起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据此反诉被告应支付给反诉原告从2012年1月起的已偿还本息的一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全部本息,于法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贷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支付给原告陈某租金90000元。二、反诉被告陈某支付给反诉原告方某47204.13元。第一、二项相折抵后,被告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42795.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方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16.20元,由反诉原告方某负担926.20元,反诉被告陈某负担490元。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6月10日以双方共同共有的房屋为抵押向工商银行温岭横峰支行贷款500000元,该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退一步说,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将离婚判决前双方已共同偿还的抵押贷款部分再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一半款项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婚前后的抵押贷款均由其一人偿还。任何一方在离婚前已支付的抵押贷款部分应属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处分行为,不得在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再次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离婚前双方共同已经支付的贷款部分,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方某答辩称:涉案两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租金共同分享,欠银行贷款理所当然也是共同偿还。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表明50万元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有未还部分,如果该贷款与上诉人没有关联,其不可能同意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于2008年5月15日以公证方式授权被上诉人办理涉案贷款,表明该款项由讼争双方共同向银行所借。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该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身承担。但上诉人的该主张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述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汤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