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秀丽与张卉、杨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丽,张卉,杨国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767号原告杨秀丽,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六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卉,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杨国文,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杨秀丽诉被告张卉、杨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丽的委托代理人楚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卉、杨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二被告开饭馆陆续从原告处进货各种水产。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4400元。后被告给付5000元货款,剩余79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94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卉、杨国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卉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写明:“欠水产杨秀丽现金84400元。”欠条下方写明已付5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794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居住证明1份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所欠货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对于欠款利息,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写明,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卉、杨国文给付原告杨秀丽欠款7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二、被告张卉、杨国文从2016年2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给付原告上述第一项欠款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卉、杨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宇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第3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