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国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54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青年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良超,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董国玉,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陶县。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董国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郭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商行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董国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麦草加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董国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规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罚息。原告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董国玉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催收,被告董国玉对借款及利息、罚息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国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国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定陶农商行是由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湾信用社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董国玉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国玉借款3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5日,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规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罚息。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董国玉在该合同上加盖个人印章并签名、按指纹。原告在2007年7月27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董国玉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5)461号文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银监菏准(2006)37号文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借款契约》、被告董国玉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定陶农商行与被告董国玉签订的《借款契约》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董国玉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借款契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国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计算,顺延照计;罚息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99‰的50%计算,顺延照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董国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