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0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燕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3月19日晚22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东南牌”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睢宁胖子”饭店出发,沿虞山镇安定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定夜市门口时,与正左转弯的洪某所驾驶的苏F的“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鉴定,苏E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929.2元,苏F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59.9元。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取得了洪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对对方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三瑭村“睢宁胖子”饭店出发,行驶至安定街安定夜市门口时,车头左角与对向左转弯的洪某所驾号牌为苏F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2929.2元,洪某所驾车辆被损价值为人民币2759.9元。案发当晚,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洪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乙、汪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