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某开电动三轮车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东风桥头等地,采用老虎钳钳线的方式,盗窃作案3次,窃得电瓶6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475元。具体如下:1.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东风桥头,采用老虎钳钳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岑某停放着的一辆黄色挖机上的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910元。2.2015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与华虹路交叉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温某停放着的一辆黄色挖机上的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715元。3.2015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秋大道与华虹路交叉口,采用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着的一辆黄色压路机上的电瓶2只,价值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已主动折价退赔了各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岑某、温某、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动三轮车、老虎钳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颖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