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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汪婵颖与詹锦莲、钟嵬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婵颖,詹锦莲,钟嵬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52号申请执行人汪婵颖被执行人詹锦莲被执行人钟嵬华申请执行人汪婵颖与被执行人詹锦莲、钟嵬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调确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9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2015年9月26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钟嵬华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元,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18935元。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钟嵬华所有的浙A×××××号保时捷牌汽车一辆,拍卖所得款人民币1090000元,扣除优先债权、执行费外,申请执行人经参与分配受偿人民币9140.24元。本院另案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钟嵬华所有的工资账户和公积金账户及其所有的在建德市万居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詹锦莲所有的浙A×××××号宝马牌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经查询两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5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鲁军人民陪审员  余丽人民陪审员  楼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