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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向英诉李彪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英,李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172号原告李向英,女,1982年6月26日生,汉族,泽州县川底乡人,农民。被告李彪林,男,1974年10月30日生,汉族,泽州县大东沟镇人,农民。原告李向英诉被告李彪林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英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以购车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李彪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李彪林向原告李向英借款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所写借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彦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晋兵 更多数据: